
《民政部、國家民委、衛生部關于〈殯葬管理條例〉中尊重少數民族喪葬習俗的規定的解釋》(民事發〔1999〕17號)(下稱《解釋》)中,規定在火葬區的10個少數民族實行土葬,分別是回、維吾爾、哈薩克、柯爾克孜、烏孜別克、塔吉克、塔塔爾、撒拉、東鄉和保安等,不能強迫其火葬。

一、如何正確理解和執行有關“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”規定?
按照此《解釋》中規定:
(1)在殯葬管理中要尊重少數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己喪葬習俗的自由。
(2)在火葬區,對回、維吾爾、哈薩克、柯爾克孜、烏孜別克、塔吉克、塔塔爾、撒拉、東鄉和保安等10個少數民族的土葬習俗應予尊重,不要強迫他們實行火葬;自愿實行火葬的,他人不得干涉。
(3)對患有鼠疫、霍亂、炭疽死亡的病人遺體,按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》的規定,必須立即消毒,就近火化。

二、這里有一個地方還需要注意。
《解釋》規定中最后有一個“等”字,這個“等”字用得非常之靈活。筆者認為此處并非擴大解釋,而是用“等”字作為兜底,能夠有效應對法律規定與復雜現實之間的張力。
由此可產生三種不同的規定方式:
第一種規定方式是其在殯葬管理條例或辦法中直接規定上述內容,但這些地區的規定中,沒有注意到“等”字的兜底,只是單純列出了《解釋》中明文規定的少數民族。如2024年新修改的《貴州省殯葬管理條例》第二章《喪事活動規定》中的第七條對少數民政殯葬管理的規定中沒有出現“等”字。如下圖:圖片雖然只是一字之差,包含的范圍卻縮小了很多。因此在實踐中,可能會出現由于各地規定不同而引起糾紛的情況。若一少數民族公民在貴州省火葬區死亡,其民族雖不在上述明確列出的10個少數民族之列但也信仰伊斯蘭教,是否可以在貴州省進行土葬則會產生爭議。
第二種規定方式是準確把握《解釋》體現的本質要義——《解釋》中提到的10個少數民族直接規定“實行土葬的信奉伊斯蘭教的少數民族,應當在當地政府指定的墓地入葬。對自愿實行火葬的應當給予鼓勵和支持,任何人不得干涉。”這條規定說明,對于信奉伊斯蘭教的少數民族公民實行的是,按照宗教民族管轄的屬人管轄原則。也就是說,一個信奉伊斯蘭教的少數民族公民死亡后,無論其身處何地,均可以實行土葬,這是公民遺體火化管轄原則的例外規定。
如廣東省、黑龍江省、吉林省和青海省等等。圖片第三種規定方式則是在殯葬管理條例或辦法中直接規定“尊重少數民族喪葬習俗。對自愿實行喪葬改革的,他人不得干涉。”“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。實行土葬的,應當在指定地點埋葬。”……使用這種規定方式的有福建省、寧夏回族自治區、海南省、山東省、山西省、陜西省、甘肅省、湖南省、四川省、新疆維吾爾自治區、湖北省、江西省、北京市等等。圖片
照此規定,在這些地區,只要有土葬習俗的任何少數民族都可以實行土葬。這種擴大《解釋》中少數民族范圍的規定,筆者認為主要是有以下幾方面的原因:
一是部分地區屬于少數民族聚居地區,特別是我國西北地區多民族雜居,信仰伊斯蘭教的民族也更多,概括性規定可以在實踐中留下口子;
二是由于地廣人稀,交通不便,經濟也不夠發達,一些地區土葬區較多,很多地方都在實行土葬,因而劃分的火葬區很少,火化率自然不高,這條規定是否細化也就沒有那么重要;
三是有些地方的殯葬管理條例或辦法多年沒有進行修訂工作,一些條款已經不適應當前社會新形勢,和目前殯葬改革現狀有所脫節,因而對于少數民族喪葬習俗的規定也就較為粗糙。
至于如河南省和遼寧省對少數民族均無特殊規定,但《解釋》是對行政法規進行的解釋說明,對其當然有效。
西藏自治區的天葬管理條例中,只規定天葬有關內容,不涉及其他民族,如果在實際實施中遇到其他少數民族時,遵循的也是《解釋》的相關規定。
